民事诉讼案例分析
1以张君和王明为被告,赵强为无独立请求权举携漏第三人
因为赵隐敬强将书店转给王明和张君经营,但仍使用原经营执照。王明和张君获得经营权承担主要责任,正烂已经通过法律形式转让经营权。王明和张君应该对物业履行相应责任,赵强为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中止---等待赵强的继承人继承权利义务后再继续进行诉讼
民事起诉状案例
民事起诉状案例 (一)
原告:沈XX
被告:何X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二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2万元;
2.判决被告二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3年5月19日16时14分左右,被告何XX驾驶车主为严XX所有的苏MJZ797号普通货车在新334省道104K+370M如皋市搬经镇群岸村20组路段行驶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亲属黄XX碰到,致使黄XX受伤,电动自行车也造成了损坏。事故发生后,黄XX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于5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用58231.44元。
2013年7月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了皋公交认字第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了肇事车辆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综上,原告认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被告何XX应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何XX也于2013年7月4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被告何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43万元,并由原告直接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赔偿款。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沈XX
民事起诉状案例 (二)
原告:杨某,女,汉族,196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兰州市xxx区63号。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暂住兰州市xxx区63号。
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2、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
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4、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原告现租住房的承租权;
5、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 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 3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二人感情一般,却经常因被告打牌赌博而发生争吵,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并无悔改之意, 双方感情日益恶化。被告不顾及家庭,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不闻不问,孩子的成长和教育都是原告一人承担,今年孩子升学,所有事宜都原告来办,被告问都不问, 完全不尽一个父亲的责任。
原告现租住的兰州市xxx区63号,原系原告父亲租住房产部门的公房,原告祖孙三代都在此居住。原告父亲 考虑到原告没有住房,经房产部门同意,转由原告租住至今。因为此房是公房,只是由原告租住,原告亦无其他居住房,故此,特申请贵院依法确认并保护原告对该 房的承租权。
2001年,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并从那时起和被告分居至今。
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兰州市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年8月25日
民事起诉状案例 (三)
原告:马××,男,1961年12月××日生,汉族,××大学外语系教授,家庭住址是××大学××区××。
被告:吴××,女,1962年12月××日生,汉族,××大学新闻学院副教授,家庭住址是××大学××区××。联系电话:××××××
法定代理人:吴×,被告父亲,70岁,文盲,现住××县××镇××村,联系电话:××××××,邮编:××××××
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离婚后原告愿意继续请人照料被告,或者被告由其父母或兄长等家人照料; 3、女儿由原告抚养; 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月6日结婚(补办结婚证日期为1990年8月18日)。被告于2003年6月14日自缢而患有缺氧性脑病,且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如智力障碍、语言不清、记忆力差、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不知、需长期请人照料。
1、夫妻分居两年,没有夫妻生活。自妻子自缢以来我们一直分居,长期没有夫妻生活,甚至连正常人的生活都没有,生活苦不堪言。
2、妻子的自缢严重地影响了我的生活、身体和工作。过去两年来,我不仅要承担繁重的教学和科研工作,还要照料妻子,一年四季没有休息日,尤其是节假日护工也要回家时更忙。妻子的自缢给我带来了沉重的精神负担,身体状态也明显变坏(如高血压,反复出现口腔溃疡、前列腺炎、免疫力下降等)。抢救和治疗也给我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各种费用先后花去了十余万元,现在的检查费用和药费平均每月约为2000元。为了支付家庭每月的庞大药费开支,我一直透支身体承担更多的'教学任务,这样才勉强维持生活。我的科研工作因此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以前每年都有数项科研成果,但近两年来因为妻子的原因没有科研成果。
3、妻子的父亲及家人的纠缠严重地干扰了我的生活和工作。妻子自缢以来,其父柳华山胡搅蛮缠,屡屡干扰我的生活和工作。自妻子2003年6月住院以来就开始耍赖,一直威胁要与我拼命。妻子出院后,他与妻弟和妻妹等人经常来我家、我父母家、妻子的工作单位新闻学院、我的工作单位外语系和学校办公室无理吵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甚至数次在上班时阻止我去上课。妻子家人的行为严重地干扰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来妻子自缢让我就很难过,他们的所作所为更是雪上加霜。
基于上述原因,为使我能正常生活,安心教学和科研,我恳请法院解除我与妻子之间的婚姻关系。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XX月XX日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该问题不涉及举证责任倒置问题,适用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主张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时候,举证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举证人所提供证据不能有效对抗对方的抗辩证据时,其实质依然是主张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举证责任岩卜依然应归属举证人。不负举证责任的一陪罩方当事人肯定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而只承担抗辩证据不足的责任。也就是说当抗辩证据不足或没有抗辩证据时,自然应该抗辩方承担责任。在问题中,实质是举证人不能证明自己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在这情况下,抗辩人无需抗辩也应属举证人举证不利,怎么会双方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呢?
另外说点题外的,医院的结论不能证明行为人行为和受害人结果的因果关系,医院结论只能证明受害人芦枣闹只要发生摔倒的事实就会引起胫骨骨折,也就是说医院结论的意义仅在于说明一件事实:只要受害人摔倒,就极大可能会骨折。如果说医院结论能证明受害人的身体情况是不论有无外界因素都会摔倒的话,那肯定足以排除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但事实医院结论不能起到这作用。
在此情况下,该案是不是适用公平原则更为合适呢?
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民事公益诉讼是人们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的产物,是近现代文明的结晶。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供大家阅读!
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篇1:
2010年,被告戴望相、班志华等六人在安宁市县街镇下元良村委会小箐口村民小组落水洞进行非法采矿,其行为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价值达44.3512万元的损失,而且已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为此,安宁市检察院向游物安宁市法院提起公诉,并对该六被告给予了刑事处罚,之后,安宁市国土资源局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起诉六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4.3512万元的环境损失和3万元鉴定费。该案经昆明中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由六被告人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专户支付损失44万余元的调解协议。该款进入“救济资金专户”后,安宁市林业局向“救济资金专户”管理人申请试用该笔赔偿金,经中院审核,同意了申请人的申请,“救济资金专户”管理人向申请人拨付了44万余元,该款已全部用于“昆明环境公益诉讼林”集中植树,涵养水源,修复生态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篇2:
2011年1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判决被告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417.21万元和评估费132520元,该笔费用将用于治理被污染的七里湾大龙潭。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自2008年6月在畜牧小区项目的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陆续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发包给200余户生猪养殖户,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于被告的环保设施未经环评验收合格,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七里湾大龙潭水2009年11月、2010年2月两次爆发污染,经环境监测部门多次抽样检测龙潭水氨氮指标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等指标严重超标,致使依赖该龙潭水生产、生活的农村、单位人畜无法继续饮用。对法定监测部门昆明市监测中心和嵩明县监测站连续出磨磨念具的《监测报告》,法院予以采信,确认七里湾大龙潭水水质至今仍然处于污染状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的一种有效形式,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应当多样化。除了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外,还应当更多地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间环保组织,甚至热心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国家正在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希望该案的实践能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化起到推动作用。
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篇3:
三农公司、羊甫公司畜牧小区项目自2008年6月起,在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陆续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发包给200余户生猪养殖户,并与生猪养殖户签订了《昆明市标准化生猪养殖基地小哨三农生态畜牧园项目承包合同书》,养殖户就进入畜牧小区从事生猪养殖至今。由于三农公司、羊甫公司的环保设施未经环评验收合格,养殖废水渗入地瞎困下水系统,导致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以下简称大龙潭)水于2009年11月初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致使长期以来依赖该龙潭水生产、生活的大树营村委会相关村组人畜饮水发生困难。经环境监测部门多次抽样检测,证实该龙潭水氨氮指标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等指标严重超标。污染事故发生后,官渡区环保局经过相关行政调查程序,给予三农公司责令停止生猪养殖,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环境后评估评审结果和现状通知其立即停止畜牧小区建设,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10年3月9日,官渡区环保局向官渡区法院申请执行畜牧小区停止养殖的处罚决定。三农公司先后于2010年3月2日、4月15日分两次向官渡区环保局缴纳了50万元的行政罚款。2010年2月27日至3月3日,畜牧小区再次发生养殖废液泄漏进入地下水系统事故,经环境监测部门对大龙潭水检测,氨氮指标于3月5日达到峰值。至2010年1 2月6日最近一次采样监测,大龙潭水质相关指标仍超标。
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篇4:
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在负责开发建设动植物园和儿童乐园项目的过程中,擅自占用2万平方米左右的林地。涉案项目尚有2500平方米山体土壤裸露宕口地块,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开采山石遗留状态,景区管委会未在该地块进行任何建设。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区管委会将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用途并赔偿损失,立即将项目区域内裸露的部分土地进行复绿固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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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 》证明标准的案例有哪些 有这样一件 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案件:某甲与某乙系邻居,素无矛盾。某日,甲诉至法院,原告甲诉称:2005年10月的一天,乙看见甲正在一废水塘边钓鱼,遂朝水塘内扔了一块砖头。为此,甲、乙双方争执,争执中,乙用拳头打甲面部一下,致甲面部软组织受伤。现要求法院判令乙赔偿 医疗费 13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乙在庭审中辩称:与甲发生争执属实,但没有打伤甲。 对如何认定此案事实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或差握,甲提供的 证据 可以证明乙致伤了甲;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庆神明乙致伤了甲。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本质上是对民事 诉讼 证明标准问题认识上的分歧。 ( 一 )、证明标准的内涵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在证据法学中,证明标准是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为已达到证明目标,负有 举证责任 当事人的证明任务完成;线下则被认为证明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证明标准的存在以举证责任为基础,如果规定举证责任而不确定证明标准,将难以确定证明的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要求,证明是否还应继续。因此,确定证明标准的功能在于使证明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 二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轨迹 纵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经历了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到“高度盖然性”的过程。 1、“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采用基本一致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称之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162条和《 行政诉讼法 》第31条都有关于此标准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7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规定的“全面”、“客观”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严格要求。为了实现上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一般认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顾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活动的不同特点。在 刑事诉讼 中应当坚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有助于正确贯彻“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刑事审判工作政策。而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和刑事诉讼基本一致的严格的证明标准,这就会过分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会使他们产生畏讼心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不利影响,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2、“高度盖然性”标准 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6月19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这里的“足以”就是表达了有关证据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此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或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那么,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则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则衫庆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 三 )、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注意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 如果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赖性程度”设定在“0-1”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间即为“盖然性”标准,“可能性”在0.8—0.9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密切联系,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 “自由心证”应当达到两个境界:一是“自由”境界,即法官在分析认定证据时,完全处于“审判独立”的状态,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并且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对待,不偏不倚;二是“心证”境界,“心证”不是简单地要求“内心的确信”,这种确信应该能用严密而有逻辑的语言表达出来,使得法官的认证结论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充分的说理论证,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心服口服。 至此,再看本文开头给出的案例,赞同第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观点。理由是:原告甲与被告乙发生过争执是事实,有被告乙的自认为证。原告伤从何来?原告陈述是被告致伤,而被告否认,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告甲受伤有两种可能,其一是在与乙争执时被乙致伤,其二是原告自伤。比较二者,原告自伤面部而向被告追索医疗费的可能性小,而被告因与原告争执,一时愤怒致伤原告的可能性大。况且,原、被告系邻居,且素无矛盾,原告为了区区132元医疗费,与被告对簿公堂,不顾双方结怨,甚至可能结下“子孙仇”的风险,也不顾诉讼风险,将自已完全置于被告的对立面,而到法庭上向被告讨要说法的可能性极小。相反,被告致伤原告后,因一怕受到道德遣责、二怕承担法律责任而矢口否认的可能性极大。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可以形成“自由心证”,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以上是通过一则简短的 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案例 来对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具体分析。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主要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标准和“ 高度盖然性 ”标准。在这些标准之下,法官必须形成内心的确信,使案件的判决符合《 民事诉讼法 》的基本原则。